◎林泓帆 律師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文,性質上核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亦即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疑義者係,行為人就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主觀上需否具備故意或過失?
實務多數看法認為行為人就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主觀上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有加重其刑之適用,此可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護措施。汽車駕駛人,不依前揭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提高警覺,注意行人安全。無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傷亡者,均有上開加重其刑之適用。上訴意旨指稱限於故意犯始能加重,並辯稱當時天雨,上訴人不及注意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決理由,惟並未詳加說理何以行為人就該「加重構成要件」主觀上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有加重其刑之適用。
學界就實務上開看法,似認為恐係直觀的將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即視同主觀存有過失的狀況,惟大體上仍肯認行為人就該「加重構成要件」主觀上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有加重其刑事之適用,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即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從反面解釋,該「加重構成要件」主觀上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有加重其刑之適用。(詳細論述可參:張天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問題──以「自強隧道飆車肇事案」歷審判決為楔子,月旦法學350期)。
然,淺見以為,上揭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揭櫫之諸項「加重構成要件」,性質上既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亦即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應回歸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規定之適用,亦即唯有行為人就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主觀上具備故意,始有加重其刑之適用;若行為人就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主觀上僅具過失,則除非另有「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刑法第17條參照)、否則即無該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若行為人就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主觀上根本不具故意或過失,自當無該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準此,上開實務見解疏未深究行為人就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而學者見解無端嫁接行政罰法不論行為人主觀係故意或過失一概處罰之規定於刑法之適用,恐均有體系上之違誤處。
(本文受益於東吳大學法律系洪兆承教授之寶貴意見,惟文責由筆者自負)
